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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六雜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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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疏】議曰:里悝首制法經,〔一〕而有雜法之目。遞相祖習,多歷年所。然至後周,更名雜犯律。隋又去犯,還為雜律。諸篇罪名,各有條例。此篇拾遺補闕,錯綜成文,班雜不同,故次詐偽之下。〔二〕

《唐律疏议》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六雜律

  389 諸坐贓致罪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謂非監臨主司,而因事受財者。與者,減五等。

【疏】議曰:贓罪正名,其數有六,謂:受財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監臨、強盜、竊盜并坐贓。然坐贓者,謂非監臨主司,因事受財,而罪由此贓,故名「坐贓致罪」。犯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假如被人侵損,備償之外,因而受財之類,兩和取與,於法並違,故與者減取人五等,即是「彼此俱罪」,其贓沒官。

  390 諸國忌廢務日作樂者,杖一百;私忌,減二等。〔三〕

【疏】議曰:「國忌」,謂在令廢務日。若輒有作樂者,杖一百。私家忌日作樂者,減二等,合杖八十。

  391 諸私鑄錢者,流三千里;作具已備,未鑄者,徒二年;作具未備者,杖一百。

【疏】議曰:私鑄錢者,合流三千里。其「作具已備」,謂鑄錢作具,並已周備,而未鑄者,徒二年。若「作具未備」,謂有所欠少,未堪鑄錢者,杖一百。若私鑄金銀等錢,不通時用者,不坐。

若磨錯成錢,令薄小,取銅以求利者,徒一年。

【疏】議曰:時用之錢,厚薄大小,並依官樣。輒有磨錯成錢,令至薄小,而取其銅,以求利潤者,徒一年。〔四〕

  392 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,無故走車馬者,笞五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。殺傷畜產者,償所減價。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,有殺傷畜產,並準此。

【疏】議曰:有人於城內街衢巷衖之所,若人眾之中,眾謂三人以上,無要速事故,走車馬者,笞五十。以走車馬,唐突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。注云「殺傷畜產者,償所減價。〔五〕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,有殺傷畜產,並準此」,謂下條「向城及官私宅,若道徑,射、放彈及投瓦石」、「施機槍、作坑阱」,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;若以故殺傷畜產,並償減價之類。

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,不坐;以故殺傷人者,以過失論。其因驚駭,不可禁止,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。

【疏】議曰:公私要速者,公謂公事要速及乘郵驛,并奉敕使之輩。私謂吉、凶、疾病之類,須求醫藥,并急追人。而走車馬者,不坐。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,因有殺傷人者,並依過失收贖之法。其因驚駭,力不能制,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,聽贖,其銅各入被傷殺家。若殺傷祖父母、父母,並同名例律「過失殺傷祖父母、父母」法。因驚駭不可禁止,得減二等者,亦同減例。

  393 諸向城及官私宅,若道徑射者,杖六十;放彈及投瓦石者,笞四十;因而殺傷人者,各減鬥殺傷一等。

【疏】議曰:「向城」,謂城中有人;「及官私宅」,亦謂宅中有人住;若道徑射者:杖六十。放彈及投瓦石者,笞四十。即因射,若彈及投瓦石,而殺傷人者,各減鬥殺傷罪一等。

若故令入城及宅中,殺傷人者,各以鬥殺傷論;至死者,加役流。

【疏】議曰:即射彈投瓦石之人,故令箭等入城、宅之中,殺傷人者,各以鬥殺傷論,尊卑、長幼、貴賤並同鬥殺傷之法;準罪至死者,加役流。其有射及放彈、投瓦石,不向所親尊長并貴人之宅,而非意殺傷者,即依名例律:「本應重,而犯時不知者,得依凡論;本應輕者,聽從本。」

  394 諸施機槍、作坑阱者,杖一百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;若有標識者,〔六〕又減一等。

【疏】議曰:有人施機槍及穿坑阱,不在山澤擬捕禽獸者,合杖一百。以施槍等故,而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一等。若於機槍、坑阱之處,而立標識,〔七〕欲使人知,而人誤犯致死傷者,「又減一等」,謂總減鬥殺傷罪二等。若不殺傷人,從杖一百減一等,合杖九十。

其深山、迥澤及有猛獸犯暴之處,而施作者,聽。仍立標識。不立者,笞四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三等。

【疏】議曰:「深山、迥澤」,謂非人常行之所,或雖非山澤,而有猛獸犯暴之處,施作機槍、坑阱者,不合得罪。仍立標識。不立者,笞四十。若不立標識,而致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三等。若立標識,仍有殺傷,此由行人自犯,施機槍、坑阱者不坐。